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831號
TCDV,113,司聲,831,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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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彭畤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292 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業於113年2月25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 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 ,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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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