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828號
TCDV,113,司聲,82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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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張心怡
高常碩


相 對 人 李坤書

林依緹林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 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 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4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坤書、林虹 君(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10分之1 ,餘由聲請人張心怡高常碩(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 名稱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受理後,復於第二審審理程序



中撤回上訴,系爭事件即告確定在案(參第二審卷,頁169 ),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 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就其財產上之請求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經本 院以110年度補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375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參第一審卷,頁107、115 ),嗣聲請人具狀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122, 708元(參第一審卷,頁321),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 ,013元【計算式:13,375元*1,122,708元/1,250,000元=12, 01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1 ,362元【計算式:13,375元-12,013元=1,362元】,即應由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另就聲請人請求聲明第 1項部分(參第一審卷,頁13),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經 前開民事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亦經聲請人 繳納在案(參第一審卷,頁107、115)。此外,聲請人主張 所支出訴訟費用尚有鑑定費用150,000元(參第一審卷,頁1 95、227),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應予認列為訴訟費 用。是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65,013 元【計算式:12,013元+3,000元+150,000元=165,013元】, 是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10分之1,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6,501元【計算式:165,013元*1/10=16,501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 二審裁判費部分,係由相對人所預納,復因相對人撤回上訴 ,該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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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