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鄭曼淩
相 對 人 黃永洲
代 理 人 李連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永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1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審查後,原審因聲請人經准予訴訟救助而免徵裁判費, 且經本院職權查閱卷內,聲請人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或經 聲請人嗣後繳納裁判費之收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 ,業據本院依職權裁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並以本院11 3年度司他字第246號受理在案,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