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811號
TCDV,113,司聲,811,202406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廣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詮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隆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5年 度存字第6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878號給付票款事件業已確定,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裁定、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資料及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擔保金行 使權利,惟未提出相對人收受之收件回執,尚難認已生合法 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復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款及第2款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1/1頁


參考資料
隆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暉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