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張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尚華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提存。聲請人 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6號裁定、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81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證。三、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相對人 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1」,然查相對 人已於民國102年間將戶籍遷至北區戶政事務所,有卷附戶 籍謄本供參。再者,經本院函警局查明,相對人未居住於前 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6月20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130030859號函在卷可稽,難 認聲請人所為對相對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 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