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12號
TCDV,113,司聲,41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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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1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擴 張訴之聲明為請求820萬元,經本院110年度中補字第1581號 民事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180元,並經聲請人預納 上開裁判費在案(參本院110年度中補字第1581號卷,頁93 、169、198)。嗣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聲請人敗 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174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2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3,270元,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參第二審卷一, 頁143、221)。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05,45 0元【計算式:82,180元+123,270元=205,450元】,依本件



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聲請人 負擔,則聲請人預納之上開訴訟費用205,45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2,055元【計算式:205,450元*1/100=2,05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於第二審就訴訟標的所為追加及撤 回,係針對另一被告梁家茜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 期間(參第二審卷三,頁253),與請求金額無涉,尚無礙 於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5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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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