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992號
TCDV,113,司繼,992,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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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92號
聲 明 人 吳碧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金山不幸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死亡,聲明人吳碧雲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金山於112年12月1日死亡,無配偶及 子女,父母亦均先於被繼承人而歿,又聲明人吳碧雲被繼 承人之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於 本院113年6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出殯前2日 即112年12月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過世,並有參加被繼承人 之告別式。伊亦知悉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均過世。因被繼 承人有低收入戶喪葬費補助,承辦人員告知伊需待該補助核 發後始得拋棄繼承,否則伊將無法領取補助等語,顯見聲明 人於112年12月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亦已知悉 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3月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 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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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