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971號
TCDV,113,司繼,971,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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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呂明海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呂明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呂明煌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呂明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明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明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明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明煌(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同為被繼承人呂王葺之 再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呂明煌已於103年8月9日死亡,且 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暨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呂明煌同為呂王葺之再轉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呂明煌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第2252號、 第240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主張由陳孟珠地政士擔任 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然陳孟珠地政士亦同為呂王葺之再轉繼 承人,關於該遺產之處理,與被繼承人呂明煌有利害衝突之 虞。且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 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 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士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 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 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5月14日113 中市地公字第111130402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 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 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 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 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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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