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陳智偉
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耀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楊耀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耀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耀舜(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2)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且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 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 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為證,並有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及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稿在卷 可憑。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 ,茲有林助信律師函復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 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 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 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