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王OO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王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OO
王OO
聲 請 人 簡OO
簡OO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簡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中院平家敦113年度司繼字第560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王OO、王OO、簡OO、簡OO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王OO、王OO、簡OO、簡OO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馨鎂不幸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死亡,聲請人王OO、王OO、簡OO、簡OO係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 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 ,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劉馨鎂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王OO 、王OO、簡OO、簡OO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藝文未為拋棄繼承,揆諸
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藝文既未為拋棄繼 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王OO、王OO、簡OO、簡OO即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渠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本院於113年3月19日 所為中院平家敦113年度司繼字第560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 人王OO、王OO、簡OO、簡OO之部分應予撤銷,改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