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869號
TCDV,113,司繼,186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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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胡鴻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30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胡鴻輝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近日業 務繁忙,實難分身兼顧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免影響當事人權 益並影響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行,爰聲請辭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云云。
二、按第8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財產管理人有正 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1條、 第1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陳報狀僅稱因聲請人近日業務繁忙,而無法 兼顧遺產管理人職務,實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辭 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與前揭法條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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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