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440號
TCDV,113,司繼,144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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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麥朝創

受 選任人 陳心慧律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5樓之6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麥富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心慧律師被繼承人麥富郎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麥富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麥富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麥富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麥富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麥富郎(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 月29日以代筆遺囑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地上建物一樓住宅持分及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聲 請人受遺贈全部,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死亡。聲 請人於111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第三順位繼承人麥日 子之死亡宣告聲請,經該院以111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宣告麥日子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爰此,已確認被 繼承人無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亡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遺囑影本、被繼 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326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死亡。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 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陳 心慧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茲審酌陳心慧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 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 心慧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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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