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黃維君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楊錦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錦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14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錦城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聲請閱卷、進行對被繼承人 遺產之調查、申報遺產稅、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 告等事宜,因被繼承人楊錦城所遺留之部分不動產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完畢,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91 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自屬有據。(二)本件聲請人已進行之遺產管理事項 ,有調查遺產、編製遺產清冊、申請除戶戶籍謄本、公示催 告、申報遺產稅、具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說明被 繼承人楊錦城財產狀況等事宜。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進行之職 務內容及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價額等情事,認聲請人目前處理 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為20,000元。
四、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 ,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後段之規 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 ,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 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 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