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吳易珍
蔣子翔
蔣東哲
法定代理人 蔣子翔
聲 請 人 蔣昀芳
法定代理人 吳沛錡
關 係 人 蔡月鳳
吳壽益
吳寿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30號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對聲請人蔣子翔、蔣東哲、蔣昀芳所為之民事駁回裁 定,應予撤銷。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1 330號關於聲請人吳易珍之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三、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關係人陳述意旨略以:關係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被繼 承人吳永興(下稱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繼承人吳易珍、蔣子翔、蔣東哲、蔣昀芳於113 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其書狀載明 被繼承人最後住所位於臺中市豐原區等情,惟被繼承人生前
最後設籍地為「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此有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 並無管轄權,與關係人上開陳述相符。是以,本院於113年5 月13日對聲請人蔣子翔、蔣東哲、蔣昀芳所為之駁回裁定以 及同日對聲請人吳易珍所為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133 0號准予備查函,係誤為核發,應予撤銷,並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