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274號
TCDV,113,司繼,1274,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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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林家丞

林家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碧蓮(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 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林正權於 108年7月12日死亡,由林正權之子女林昆逸林榮文代位繼 承,而林昆逸尚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昆逸既未為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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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