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5171號
TCDV,113,司票,5171,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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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7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清峰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清峰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 113年4月2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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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