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4682號
TCDV,113,司票,4682,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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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82號
聲 請 人 吳姸𠎐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秀萍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 臺幣3,180,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 ,聲請狀復未表明何時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裁 定命5日內補正提示日,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2日送達於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提示日期 ,無從審認其有無提示,提示日期是否合法,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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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