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788號
TCDV,113,司票,3788,2024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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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88號
抗 告 人 林俐錞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許智雄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件抗告人林俐 錞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抗告人 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上開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 達之規定,至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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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