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顏子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涔峪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 對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因無管轄權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移送本院,此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查相對人洪 涔峪已於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