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52號
TCDV,113,司家他,5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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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譚美雲(NATTARIKA WIPURA)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譚春芳間因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36號),經判決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譚春芳間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 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3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確認婚姻 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536號判決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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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