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15號
TCDV,113,司家他,15,202406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素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張素菊與被告周銘德張䕒鎂張清美、張
宜秋、張鳳英張明吉張淑枝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
字第56號),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叄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張素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周銘德、張 䕒鎂、張清美、張宜秋、張鳳英張明吉張淑枝間因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47號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原告撤回上開分割遺產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 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 之訴訟。而本件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70,229元 ,原告之訴訟利益為1,046,279元(計算式:8,370,229×1/8= 1,046,279,元以下4捨5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11,395元 。而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 原告尚應繳納之判費為3,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