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51141號
TCDV,113,司執,5114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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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141號
異 議 人 林隆全 住○○市○○區○○街000號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軒儀 住同上
上開異議人對其與債權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中院平民執113司執四字第51141號執行命令所扣得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之存款債權,逾新臺幣641,295元部分應予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 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 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即債務人 (下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之存款債權( 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惟異議人之岳母年事已高且患有重病 ,由異議人及其配偶負責照顧,並由異議人負責支出岳母之 照護費用,請求酌留岳母二年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 4,520元;又異議人目前居住之房屋因民國113年4月3日強震 發生結構體多處龜裂,需進行必要修繕,請求酌留21萬元之 房屋修繕費用,為此請求就714,520元之範圍撤銷系爭存款 債權之扣押命令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臺中市后里區農 會之存款債權,共扣押753,027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異議人雖主張其負擔岳母之照護費用,惟依民法第1115條規 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該條第1項所列順序定其 履行義務之人,其中「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女



婿」為第五順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異議人之岳母黃張桂有成 年子女共4人,其等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先於債務人,應由該4 人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其母親即異議人之岳母之扶養義務, 異議人對其岳母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釋明上開義務人均無力負擔扶養義務,縱異議人認係為其 妻支出對岳母之扶養費用,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有代為 支出扶養費之事實及必要,是異議人主張酌留岳母二年之醫 療費用,尚不足採。又異議人主張應酌留21萬元之房屋修繕 費用等情,惟該筆費用支出尚未發生,本院僅能以異議人實 際發生之必要費用支出,酌留異議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費用。查異議人現年62歲,將屆退休年齡,並據異議 人陳稱,與其配偶同住,配偶無工作收入,由異議人負擔其 生活費用,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酌留「最高」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予異議人,本院以臺中市政府公告11 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其1.2倍為18,622元計 算,合計共111,732元(計算式:18622×2×3=111732),此 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故本件於扣除核算後必要 生活費用後其餘641,295元准由債權人收取(計算式:00000 0-000000=641295),是本件扣押金額於逾641,295元之部分 ,應予撤銷,債權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債務人 異議逾前開酌留金額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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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