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5869號
TCDV,113,司促,15869,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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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朝彬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朝彬」前於民國(下同)94年08月08日向聲請
人借款1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日即94年09月08日至
102年08月07日止,借款利率後以年息15%固定計算,並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5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惟
債務人自99年0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85671元
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此立有信用貸款申請
書及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三)再債務人同於94年08月08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
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自
94年08月08日至95年08月07日,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
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
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
年並可調升使用額度,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
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
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
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
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
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惟債務人自99年01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105032元整及其應計利息
等金錢未為清償;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四)現因債務人前開兩筆借款均已全部全數到期,合計尚欠
聲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
效果。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其繳息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繳息明細等均影
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671元 陳朝彬 自民國99年0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固定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05032元 陳朝彬 自民國99年0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固定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671元 陳朝彬 自民國99年0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105032元 陳朝彬 無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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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