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29號
債 權 人 廖俞亮
債 務 人 劉志喬
一、債務人劉志喬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概依債權人陳報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所示,債務人葉鳳龍非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僅為劉志
喬之代理人,故對債務人葉鳳龍請求連帶給付之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
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
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
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
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請求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
113年1月4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113年
1月5日起至第三人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履行完畢 止,按月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8萬元,性質上為將來給付 之訴,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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