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5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袁賴財娘即袁碧雯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 1174條第1項、第11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被繼承人袁碧雯屆期未清償信用卡費,且已於 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為由,聲請對其繼承人即債務人袁賴 財娘(即第二順位繼承人)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張喻翔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113年度司繼字 第1297號准函備查在案,有債權人提出之家事事件公告在卷 可參。惟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家事繫屬事件,尚 有第二至四順位繼承人(即袁賴財娘、袁修華、袁婉甄、賴 陳蘭英)聲請拋棄繼承中,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9 95號卷宗可知,第二順位繼承人袁賴財娘於收受本院113年4 月8日中院平家良113年度司繼字第1297號通知函後,已於11 3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未逾拋棄繼承之期 間,又按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 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 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 生效力(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揭113年度司繼字第1995號拋棄繼承事件雖尚未就被 繼承人袁碧雯第二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 查,惟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既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請求債務人袁賴財娘就繼承被繼承人袁碧雯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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