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務 人 陳偉杰即陳泰煌之承受程序人
陳偉安即陳泰煌之承受程序人
陳思涵即陳泰煌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偉杰即陳泰煌之繼承人、陳偉安即陳泰煌之繼承人、陳思涵即陳泰煌之繼承人為債務人陳泰煌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收受支付命 令後死亡,其繼承人即令知其情事而未提出異議,其訴訟程 序亦屬當然停止,須待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法院裁定命承 受訴訟即停止終竣時起,其不變期間始更始進行。於繼承人 依法承受訴訟前,其訴訟程序既當然停止,支付命令自屬未 確定(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則研討結 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4日裁定,惟 債務人陳泰煌於113年4月26日死亡,此有送達證書、死亡通 報警示單附卷可稽,其子女陳偉杰即陳泰煌、陳偉安、陳思 涵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為利程序進行,爰由本院以裁定命陳偉杰即陳泰煌之繼承人 、陳偉安即陳泰煌之繼承人、陳思涵即陳泰煌之繼承人、為 債務人陳泰煌之承受程序人,並續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