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俊緯
原 告 林俊堂
被 告 升裕理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升裕理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
該事件已經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李俊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俊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8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
訟(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系爭事件第一審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俊緯負擔53%,原告林俊堂負擔46% ,餘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 開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314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767元而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840元,並已由原告李俊緯繳納其中1,947元, 其餘3,893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又依系 爭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原告李 俊緯、林俊堂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95元、2,686元 (計算式:即5840×53%、5840×4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 59元(計算式即0000-0000-0000)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因 受裁定人即原告李俊緯已繳納1,947元之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業如上述,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893元,其中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李俊緯向本院繳納1,148元 (即0000-0000),受裁定人即原告林俊堂向本院繳納2,686元 ,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59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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