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280號
TCDV,113,司他,28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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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世彬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

林世彬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林世彬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
與原告廖孟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簡 字第93號判決,並諭知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 擔,反訴之訴訟費用亦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3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逾期未續行程序視為撤回上訴,而於113 年5月2日確定在案。又上開事件原告先後變更訴之聲明,嗣 於112年5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 告林世彬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93,273元本息,(2)被告林世彬台中市私立勝利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193,273元本息,及(3)被告林世彬即台 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提繳61,0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4,341元(計算式:1 93273+61068=254341,註:上開(1)(2)所命給付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核算裁判費為2,760元,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原告業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887元(即起訴時繳納裁判費407元及訴訟中補繳裁判費480元 ),其餘訴訟費用1,873元則應由本院裁定向應負擔之人徵收 之,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 ,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上開未經徵收之訴訟費用1,873 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至於反訴訴訟費用及訴訟中支出之證人旅費等均由 各該原、被告於訴訟中支出,非在本件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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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