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267號
TCDV,113,司他,26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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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刁予弘


許士樟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A10、A11、A12、A13、A24、A39、A56、A57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
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 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 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4號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經A10、A11、A12、A13、A24、A39、A56、A57(下合稱A10等8人)與被告刁予弘許士樟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73號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十點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刁予弘許士樟負擔(參第一審卷,頁263),是該案件就A10等8人之部分業已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31,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參第一審卷,頁81至83),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後因A10等8人與被告於第一審調解成立,A10等8人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本院自應逕行扣除該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是被告刁予弘許士樟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A10等8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18,615元(計算式:55,846×1/3=18,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刁予弘許士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確定18,615為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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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