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江淑媛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楊秋嬌、陳永坤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3,7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 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楊秋嬌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 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業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 ),並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受裁定人即
被上訴人負擔。嗣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定(下稱三審裁判)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遂確定在案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三、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間就臺中市○○區○○ 街0○0號建物及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 109年3月15日所為由被告陳永坤贈與被告楊秋嬌之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3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楊秋嬌應將前開建物及土地於109年 3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陳永坤所有。經一審判決全部勝訴後,被告對 全部提起上訴,為核定徵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曾經一審判 決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0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875,563元等情,有該裁定附於二審卷 可稽(見二審卷一,第1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 875,5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因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又被告等人提起二審上訴後,受裁定人嗣於 二審程序固另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等)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行為如屬有償行為,因其等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 人之權利,爰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 請求(見二審卷一,第105至106頁、二審卷二,第185頁) 。併另主張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 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債 務人陳永坤請求楊秋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並 於本院將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 求:⒈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楊秋嬌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見二審卷一,第103至109頁、二審卷三,第234頁)。惟經 核,受裁定人僅為實體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受裁定人主張之 實質內容與一審並無不同,二審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未 有增加,不另行徵收裁判費。再者,系爭事件二審判決廢棄 一審判決,改判受裁定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敗訴, 受裁定人不服對全部提起上訴,承上開所述,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未改變,仍為2,875,563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4, 268元,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綜上,上開因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應為73,780元(計算式
:一審裁判費29,512元+三審裁判費44,268元),依系爭事 件二審判決及三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受裁 定人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780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