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簿冊及文件保管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3年度,27號
TCDV,113,司,27,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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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廖本林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廖本林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 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 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 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4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中院平非柒113司司141字第1139008282號清算完結准予備 查在案,聲請人同意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指定聲請人 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 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明細表各1份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415號呈報清算人 事件、112司聲字第1555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113年度司司 字第14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41號 清算完結事件已於113年5月10日函覆聲請人准予備查。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爰准予指定聲請人為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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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