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啟文(即愛爾蘭商意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陽光會計師事務所為愛爾蘭商意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愛爾蘭商意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愛爾蘭商意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愛爾蘭商意利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愛爾蘭商 意利臺灣分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經總公司董事會指定 陽光會計師事務所為愛爾蘭商意利臺灣分公司各項簿冊文件 之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陽光會計 師事務所為愛爾蘭商意利臺灣分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愛爾蘭商意利臺灣分 公司113年5月3日董事會決議紀錄、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 清冊等件為證,而愛爾蘭商意利臺灣分公司已向本院聲報清 算完結,經本院以113年度6月7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175字 第1139010102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司字 第175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陽光會計師事務所為愛爾蘭商意利臺 灣分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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