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42號
TCDV,113,勞訴,14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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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葳葳
被 告 蓓思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該裁定已於11 3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迄未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各1紙可證,則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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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蓓思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