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37號
TCDV,113,勞訴,13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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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劉璦
被 告 江春池祥圓健康素食自助餐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
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
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則
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
時,已經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
納裁判費2,0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0,
000元(計算式:29,000元×12個月×5年=1,740,000元;詳原
告113年3月5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所載);至於原告聲明第
二、三項請求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其範圍,應認互相競合,不
併算價額;另聲明第四、五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275元(醫
藥費用1,160元、積欠工資1,115元;詳原告113年5月20日民
事補充準備狀一所載);又聲明第六、七項,原告因不同事
實而請求精神損失、精神慰撫金其請求金額均為1元以上無
限(詳原告113年5月20日民事補充準備狀一所載),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
告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應按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訴
訟標的金額為330萬元(165萬×2=330萬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5,042,275元(計算式:1,740,000
元+2,275元+3,300,000元=5,042,2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99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除醫藥費用、精神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41,115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325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2
17元(計算式:18,325元×2/3=12,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是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778元(計算式:50,995元-12,217
元-2,000元=36,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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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