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6號
原 告 陳昆達
被 告 僑美家飾企業有限公司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
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5,171元(含資遣費269,057元、加班費380,002元、勞
工退休金236,11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6,460元(計算式:9,690元×2/3=6,460元)。另原告尚
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
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230元(計算式:9,690元-6,460元+3,000元=6
,230元)。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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