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4號
原 告 凃銀芳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2,760元(含112年12月工資29,384元、113年1月工資31,8
80元、資遣費203,366元、勞工退休金26,166元、代墊保費
賠償1,650元、自提勞工退休金賠償20,964元、勞工保險賠
償9,3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基此,除代墊保費賠償、自提勞工退休金賠償、
勞工保險賠償外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0,79
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2,134元(計算式:3,200元×2/3=2,134元)。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元(計算式:3,530元-2,134元=1,3
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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