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鄭維元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898元(含
民國112年12月工資60,672元、資遣費147,242元與補提繳30
,9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1,693元(計算式:2,540元×2/3=1,693元),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7元(計算式:2,540元-1,693元
=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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