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9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受 雇被告,經派駐順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被告迄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且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 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並遲未給付原告112年7月 及8月工資共60,000元,原告遂於112年8月20日以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保險法等規定為由,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並經原告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到而不成立;為此,爰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60,000 元、資遣費7,084元,及補提繳10,908元至系爭專戶。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台中市 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兩造LINE 對話紀錄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有公司資
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 資60,000元、資遣費7,084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908元 至系爭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屬可取。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30日內發給。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7 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頁),被告既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084元,及自1 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以及補提繳10,908元至系爭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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