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邱宸模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報告,認伊駕駛農耕用車即耕耘機,夜間行駛於道路 ,未在其「附掛載具」上妥設警示標識,為肇事次因,判命 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上訴人,實誤將伊駕駛之 耕耘機,誤為曳引機,耕耘機並無所指「附掛載具」之存在 ,伊已於第二審上訴理由中說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所指伊應負過失責任自不成立,原確定判決不惜變造 判決基礎之證物,指伊有未就系爭農耕機具裝置帶狀反光標 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警示標識而行駛於道路上之過失,而 為伊敗訴之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第一項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給付法定利息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分之3部分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 審之訴駁回。(三)原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 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觀其再審聲請 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之範疇,凡此應僅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 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另再審原告僅不斷重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誤認再審原告駕駛農耕用車須「附掛載具」 ,原確定判決所持判決理由係出於變造判決基礎之證物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語,而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偽造部分,依此主張再審者,以該偽 造、變造情事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2項規定甚詳;惟本件並未據再審原告指明有何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證物業經依上項規定方式確認為偽造、變造者 ,即非合法再審事由之提出,自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問題。 則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