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詹前辛
再審被告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6
月27日本院9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基此,以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 固不受「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然並不排 除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 ,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 字第538號、30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 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 高法院27年度渝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卷宗業已銷 毀,此有本院調卷單、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4年2月10日院欽 資審字第1040000850號函可證。惟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 90年6月27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90年12月3日以90年度附民上字第463號判決駁回, 並於91年2月29日卷證送檔案室,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可證,足認原確定判決至遲於 91年2月19日業已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
逾5年之112年1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 告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僅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75 號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原確定判決書、本 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影本為證,然未有其他說明。 觀之上開裁定之內容均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且再審原告復未 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