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金樂
送達代收人 彭冠寧律師 相 對 人 鍾炳村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隱瞞系爭土地已訂強制執行 拍賣期日之事,避免聲請人由拍賣公告得知有優先承買權人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並以為相對人清償債務方 式給付價金495萬元。嗣第三人鍾志鴻主張優先承買權,相 對人不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鍾 志鴻,致其陷於給付不能,相對人應返還已給付價金495萬 元及違約賠償200萬元。系爭買賣成立時,相對人財產已遭 強制執行,聲請人以為相對人清償債務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 ,使相對人之債權人同意撤回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仍有136 萬元未清償,而無清償能力。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95萬元之範圍 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 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因第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造成其受有 已給付價金495萬元及違約賠償20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二份、律師 函一份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案件可 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尚積欠136萬元,足 證相對人對系爭買賣糾紛所生之債務並無清償能力,且債務 人瀕臨無資力,現有財產與債權懸殊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相對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LINE對話紀錄固可證明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成立前,經其 他債權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查封 登記,相對人於113年2月21日表示積欠台中銀行136萬元左 右等節,雖可證相對人債務尚有未清償完畢之情形,惟尚無 從遽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縱認本 件聲請人得主張債務不履行,然亦無從以此即認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 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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