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38號
TCDV,113,事聲,3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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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陳家隆


相 對 人 黃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 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 月7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對原裁定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 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37%,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故異議人認訴訟 費用應以第二審判命異議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46,444 元金額與相對人原起訴請求金額之比例計算(即146,444/77 3,793=0.189),較符公平,因此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應為23,229元【計算式:135,530×0.189=25,61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25,615-2,386=23,229元】。是原裁定以相對 人在各審級敗訴範圍計算分擔方式,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易言 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 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 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9%, 餘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7%,餘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民事訴訟採取 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 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 ,而具有公益性,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 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各審級判 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諭知,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398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再依前揭說明 ,確定訴訟費用程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自非屬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前開所陳,自無可 採。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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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