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53號
原 告 張芬芬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黃逸翔
黃君瑜
戴子霳
戴君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564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甲○○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三、丁○○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418,85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56,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409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6至7頁),嗣於113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㈠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86 ,5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丁○○應分別就第1項 所命乙○○、丙○○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前二 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 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9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11年2月14日起訴時,被告乙○○(00年00月0日生) 、丙○○(00年00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嗣民法第12條已修 正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是乙○○、丙○○於 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本院於113年4月2日裁 定命乙○○、丙○○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併此敘 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自109年10月13日起、丙○○自109年10月初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梅川內酷」、「刀仔」 、「SUPREME」、「九五至尊」、「加菲貓」、「藍剛」、 「三支雨傘標」、「林坤霆」及「喜洋洋」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丙○○(下稱乙○○ 二人)均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乙○○1日可領取2,000元 之報酬,丙○○則以其提款金額之1%計算其可得報酬。乙○○、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接續佯裝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致電原告,佯稱原告積欠電 話費用2萬餘元未繳納,涉嫌洗錢案件,須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其所有之金飾交付檢警機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告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 下午3時許,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及附表二所示金飾之袋子放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外之機車腳踏板上後,由乙○○依「九五至尊」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至上開地點拿取原告放在該處之袋 子,交給「喜洋洋」,原告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金額存入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乙○○、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附表 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金 額,交由「喜洋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共同詐得財物,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1,286,564元之財產損害。又乙○ ○、丙○○行為時均未成年,分別由甲○○、丁○○單獨監護,是 甲○○及丁○○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分別與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原告1,286,56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丁○○應 分別就第1項所命乙○○、丙○○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負連帶給付 之責。㈢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乙○○、丙○○所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5004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案),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下稱刑事一審,與系爭偵案合 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乙○○、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有刑事 一審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6頁),且乙○○、丙○○ 亦於刑事一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系 爭刑案卷第94、254、402、413至41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實在。乙○○、 丙○○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贓、取款車手之工作, 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而遭乙○○、丙○○提領之款項總計649,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11頁)。然查原告所匯款項遭乙○○、丙○○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共計616,000元(計算式為:60,000元+60,000元+9,000元+60,000元+60,000元+29,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元+9,000元+6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616,000元),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受損金額為649,000元,難認有據;另原告遭騙之金飾價值合計為640,564元(計算式為:以109年10月23日黃金牌價查詢每公克賣出價格為1,761元、1兩等於3.75公克計算,〈3兩+3兩+1.5兩+2兩+2錢〉×3.75公克×1,761元=640,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1,256,564元(計算式:616,000元+640,564元=1,256,564元),故原告主張乙○○、丙○○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乙○○、丙○○連帶賠償之數額於1,256,5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為00年00月0日 生、丙○○為00年00月0日生,並分由甲○○、丁○○單獨監護, 有戶役政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7頁),乙 ○○、丙○○於實施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9歲,依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 等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一般情況,可認其等對於詐欺取財之 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甲○○為乙○○之法 定代理人,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結 果、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119、12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就乙○○、丁○○就丙○○之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乙○○ 、丙○○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甲○○與乙○○、丁○○與丙○○分別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 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 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上任一被告 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 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見附 民卷第55、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1,256,564元,並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甲○○、丁○○應分別就第1項所命乙○○、丙○○給 付之本金及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前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 ,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 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 ,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之金融帳戶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中華郵政臺中烏日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6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 6萬元 1-2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4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9,000元 1-3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 1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73號) 6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6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2萬9,000元 1-4 10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 1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3分許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5分許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6萬元 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6分許 6萬元 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店(桃園市○○區○○路0號) 9,000元 1-5 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 9萬元 丙○○ 10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 中華郵政斗南郵局雲林11支局(雲林縣○○鎮○○路00號) 6萬元 10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5分許 3萬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1萬9,000元 3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提領 4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提領
附表二:
編號 金飾種類及數量 重量 1 金塊1塊 3兩 2 項鍊4條 3兩 3 手鍊7條 1.5兩 4 戒指17只 2兩 5 耳環2對 2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