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通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原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 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或代理人以 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未依事件繫屬後 經法院許可而為之規定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民事訴訟 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 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通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 件,於民國113年6月9日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民事上訴狀, 表明不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惟未經本院許可 而為之,依上開說明,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迄今未提出 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又未記載上訴聲明,並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法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