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郭山田
郭助銘
張映霞
郭采宜
郭虹君
郭柏村
被 上訴 人 郭助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有權人欄」所示比
例分別共有之。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於原審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299,0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0,299,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3,96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不動產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198 全部1/1 1/4 郭山田 1/4 郭助銘 1/4 郭助涼 1/16 張映霞 1/16 郭采宜 1/16 郭虹君 1/16 郭柏村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419 全部1/1 1/4 郭山田 1/4 郭助銘 1/4 郭助涼 1/16 張映霞 1/16 郭采宜 1/16 郭虹君 1/16 郭柏村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604 全部1/1 1/4 郭山田 1/4 郭助銘 1/4 郭助涼 1/16 張映霞 1/16 郭采宜 1/16 郭虹君 1/16 郭柏村 臺中市○○區○○段 000○號 478.62 全部1/1 1/4 郭山田 1/4 郭助銘 1/4 郭助涼 1/16 張映霞 1/16 郭采宜 1/16 郭虹君 1/16 郭柏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