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71號
TCDV,112,重訴,471,20240624,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陳永叡


被 上訴人 林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8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00萬
元+400萬元+200萬元-182萬元=1,0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萬2,376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
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