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18號
TCDV,112,重訴,41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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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7、418號
原 告 黃玄儒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5
許羅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千惠律師
原 告 黃○準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黃○曜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游毅
謝 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林俊志


邱煒筌
邱葦淯
林俊宏

溫文均

邱頂峯
杜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23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如附表一之「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40%,餘由原告庚○○負擔16%、原告



羅安負擔23%、原告黃○準負擔11%、原告黃○曜負擔10%。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附表一之「 原告」與被告甲○○分別以附表一「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供擔保及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黃○準(民國103年生)、黃○曜(106年生)現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 規定,認有將其及法定代理人姓名遮隱之必要,合先敘明。二、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 嗣丁○○於訴訟繫屬中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權消滅,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裁定職權命其承受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卷(下 稱417號卷)一第91頁】,並據庚○○、戊○○於同年月8日3日就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卷第1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幾近相同、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亦相牽連,並經本院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 裁判,先予說明。
四、原告庚○○、戊○○起訴聲明:㈠被告己○○、壬○、乙○○、丙○○、 丁○○、甲○○、辛○○應連帶給付庚○○新臺幣(下同)715萬8,000 元、戊○○78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2123號卷第4頁);黃○準、黃○曜起訴聲明:㈠己○○、 壬○、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準687萬7,619元 、黃○曜715萬2,28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30號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黃○準、黃○曜 追加甲○○、辛○○、邱頂峯、杜彩華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下 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417號卷一第561至563;卷二第20 9至210、294至295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己○○、乙○○、丙○○、丁○○、甲○○、辛○○、邱頂峯、杜彩華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庚○○、戊○○:己○○、壬○、乙○○、丙○○、丁○○辛○○(下稱己 ○○等6人)、甲○○於111年6月23日上午6時17分許,前往滷肉 飯攤位用餐,適與同至該處用餐之被害人黃韋斌及訴外人即 黃韋斌友人吳柏曜陳耀宗等人相遇。壬○誤以為黃韋斌為 其友人,上前打招呼後,發現是誤認,雙方略有不快。嗣黃 韋斌撥打手機欲找其他朋友前來用餐,甲○○見狀誤以為黃韋 斌此舉係為召集人馬尋釁,雙方再起爭執,己○○等6人共同 基於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甲○○往黃韋斌之座位附 近聚集,並持凶器對黃韋斌及其友人加以攻擊,甲○○再持折 疊刀朝黃韋斌身上猛刺,致黃韋斌受有頭部4處撕裂傷、左 胸口2處穿刺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左胸部遭銳器 刺傷,造成心臟左心室和左上肺葉創傷,導致心臟破裂出血 、左側氣血胸、左肺塌陷及失血過多,延至同日上午7時45 分,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甲○○持刀攻擊黃韋 斌,致黃韋斌死亡,而己○○等6人對甲○○持刀致黃韋斌身體 傷害部分有預見可能,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且其等 各自分擔對黃韋斌吳柏曜陳耀宗之攻擊,行為具關聯共 同性,應就黃韋斌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之責。縱認己○○等 6人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但其等應有防免甲○○刺殺黃韋斌致 其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卻過失未避免、救助致黃韋斌死亡 ,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為黃韋斌之父母,被告應 連帶賠償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己○○等6人、甲○ ○應連帶給付庚○○755萬8,348元、戊○○795萬3,363元,及己○ ○、壬○、乙○○、丙○○、丁○○自112年11月18日起;甲○○、辛○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黃○準、黃○曜:伊等為黃韋斌之子,己○○等6人、甲○○就系爭 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同庚○○、戊○○所述, 故其等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又丁○○於系爭侵權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其父母邱頂 峯、杜彩華應就丁○○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己○○等6



人、甲○○應連帶給付黃○準322萬1,721元、黃○曜352萬4,963 元,及己○○、壬○、乙○○、丙○○、丁○○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甲○○、辛○○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邱頂峯、杜彩華與丁○○應連帶給付黃○準322萬1,7 21元、黃○曜352萬4,963元,及邱頂峯、杜彩華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丁○○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壬○:伊於衝突發生時未碰觸黃韋斌,亦未對黃韋斌有任何傷 害行為,伊既不知情甲○○攜帶刀械,亦無預見,與甲○○並無 殺害黃韋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庚○○未證明支出喪葬 費用之必要性。且庚○○、戊○○未證明有何不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之情事。而黃○準、黃○曜為未成年人,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細項乃成年 人之支出,故作為黃○準、黃○曜扶養費金額基準過高。另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請求金額亦應扣抵犯罪被害 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準備程序所提書狀略 以:黃韋斌係遭甲○○持刀刺殺而死,伊與黃韋斌原無認識或 仇怨,並無殺害黃韋斌之動機或謀議,亦不知甲○○持有折疊 刀,甲○○個人犯意升高為殺人故意,與伊無涉,故黃韋斌死 亡結果與伊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庚○○未舉證實際支出喪葬費,庚○○、戊 ○○亦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須以黃韋斌之經 濟能力酌減。又黃○準、黃○曜所請求之扶養費應計算至其18 歲成年為止,而非計算至20歲,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 高,並應扣抵已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準備程序所提書狀略 以:伊未預見甲○○攜帶折疊刀在身,亦未與甲○○有殺人犯意 聯絡,黃韋斌因甲○○持刀刺傷致死之結果,與伊傷害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否認庚○○支出喪葬費 ,另不爭執其有請求黃韋斌扶養權利及黃韋斌扶養義務比例 為2分之1,但應以其戶籍所在地即金門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作為計算基礎;戊○○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 得請求黃韋斌扶養之權利;就黃○準、黃○曜請求之扶養費金 額及計算方式無意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 伊亦無須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㈣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準備程序所提書狀略 以:伊未對黃韋斌為任何攻擊行為,亦未與甲○○有殺人犯意 聯絡,亦未認識甲○○於衝突時攜帶刀械,伊之行為與黃韋斌 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應就黃韋斌之死亡結果與甲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庚○○未證明支出喪葬費,其與戊 ○○於未屆65歲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 形,不能請求65歲前之扶養費;庚○○、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另原告請求金額均應扣抵犯罪被害補償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乙○○、甲○○、辛○○、邱頂峯、杜彩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餘被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須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責。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有殺害黃韋斌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黃韋斌之死亡 結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主觀上有殺害黃韋斌之故意,或己○○等6人有未防免甲○○ 殺害黃韋斌之過失,且上開故意、過失行為共同造成黃韋斌 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己○○等6人與甲○○於111年6月23日6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中 區三民路2段第二市場內之滷肉飯攤位用餐,適與同至該處 用餐之黃韋斌吳柏曜陳耀宗、訴外人李云妤陳麗琳相 遇。雙方原本均素未相識,因壬○誤以為黃韋斌為其友人, 上前打招呼後,發現是誤認,雙方略有不快,甲○○見狀就生 氣質問:「現在是想怎麼樣」並起身走向黃韋斌,惟在壬○



打圓場並向黃韋斌道歉後,紛爭平息,雙方即分別入座用餐 。嗣於同日6時20分許,黃韋斌撥打手機欲找其他朋友前來 用餐,雙方因故再起爭執。甲○○於丙○○、丁○○、乙○○攻擊吳 柏曜期間,手持折疊刀朝黃韋斌身上猛刺,黃韋斌受有頭部 4處撕裂傷、左胸口2處穿刺傷等傷害,當場即血流不止倒臥 地上並失去意識,雖經送至醫院急救,仍因左胸部遭銳器刺 傷,造成心臟左心室和左上肺葉創傷,導致心臟破裂出血、 左側氣血胸、左肺塌陷及失血過多,而延至同日上午7時45 分,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417號卷二第21 1頁),並有證人吳柏曜陳耀宗李云妤陳麗琳、證人即 與前述被告同行之劉有宸、盧威呈、證人即山河滷肉飯老闆 張寬益、證人邱德凱劉蕙慈、巫羿葶等人於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2144號殺人等案件(下稱刑事第一審案件)之警詢、偵 查或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1068號卷(下稱偵31068號卷)二第125至128、145至149、 173至181、199至209、225至232、239至241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30號卷(下稱他4930號卷)第145至 147、151至153、159至160、191至194、215至216、221至22 6、239至243、247至251、431至4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2號卷(下稱偵27542號卷)第37至47、1 17至122、201至205、215至233、289至293頁;刑事第一審 案件卷二第468至477、478至491、492至505頁),及臺中市 第二市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他4930號卷第57至64頁、偵27 542號卷第159至193頁)、本院113年3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 勘驗筆錄(417號卷二第214至220頁,下稱113年3月7日勘驗 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相字第1242號卷(下稱相1242號卷)第57、93至101、135至17 8、183至194頁】可稽,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由此可知,甲○○於上開處所以摺疊刀猛刺黃韋斌,核與黃韋 斌因左胸部遭銳器刺傷之傷勢相符,進而造成黃韋斌心臟左 心室和左上肺葉創傷,導致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左 肺塌陷及失血過多而死亡,故甲○○故意持刀攻擊黃韋斌之行 為,自與黃韋斌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應對黃韋斌死亡之結 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原告主張己○○等6人主觀上認識或可預見甲○○持刀攻擊黃韋 斌,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己○○等6人分擔傷害黃韋斌吳柏曜陳耀宗之行為,與甲○○攻擊黃韋斌致死行為具有關 聯共同性。縱認其等無殺人故意,亦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111年6月23日6時20分許,因黃韋斌撥打手機欲找其他朋友前 來用餐,雙方因故再起爭執,己○○、壬○、乙○○、丙○○、丁○ ○與甲○○、辛○○前往黃韋斌等人之座位附近聚集,先由丙○○ 持塑膠椅砸向黃韋斌等人之座位,乙○○隨即將吳柏曜摔倒在 地,丙○○接著手持塑膠椅攻擊地上之吳柏曜,同時乙○○以腳 踹踢吳柏曜頭部,丙○○再以腳欲踹踢吳柏曜頭部;待吳柏曜 起身後,丙○○、丁○○又持塑膠椅追打吳柏曜。後丙○○、乙○○ 再揮拳毆打吳柏曜己○○則持塑膠椅攻擊吳柏曜,甲○○亦持 折疊刀向吳柏曜方向揮刺,壬○則以徒手、持塑膠椅之方式 ,辛○○以持湯杓、工業電扇之方式,共同攻擊位在另一側之 陳耀宗。隨後壬○又持塑膠椅毆打吳柏曜,乙○○見狀亦徒手 毆打吳柏曜,最後壬○再拿起木頭椅砸向吳柏曜,一行人始 乘車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逃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417號 卷二第211頁),可見雙方互起衝突後,己○○等6人固基於示 威教訓之目的,臨時以現場能拿取之物品攻擊黃韋斌、吳柏 曜、陳耀宗等人,且其等相互利用,並以彼此行為互為補充 共同遂行,然考以除上述甲○○持刀往黃韋斌身上刺擊外,己 ○○等6人係以塑膠椅、徒手等方式攻擊,僅能證明其等有傷 害黃韋斌吳柏曜陳耀宗目的,而就傷害部分有分擔行為 ,不能以之認定就殺害黃韋斌部分,亦具有行為分擔之事實 。
 ⑵觀諸上述衝突發生原因乃偶發細故,黃韋斌一行人與己○○等6 人、甲○○素不相識,自難認有何結仇或曾有糾紛存在,非如 一般尋仇或糾眾前往談判地點而存有殺人動機與計畫之情形 ,故雖己○○等6人因與黃韋斌等人發生衝突,進而相繼出手 施暴,但未涉及重大情仇或深刻利害衝突,衡情應無非置黃 韋斌於死地之情緒與必要。兼衡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過程, 僅能見甲○○單獨持刀刺向黃韋斌,不能見己○○等6人對黃韋 斌有何施暴行為一節,有113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可參(417號 卷二第215至220頁),難認己○○等6人於衝突中有直接接觸黃 韋斌,或對其為任何施暴行為;己○○等6人與甲○○於111年6 月23日1時許,曾因進入夜店而遭保全人員搜身及以金屬探 測器安全檢查後,並未檢出任何人有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 一行人離開夜店後,隨即前往案發地點等情,業據壬○、丙○ ○於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刑事第一審案件卷三第 57至58、71頁),核與盧威呈邱德凱、劉有宸證述情節相 符(同上卷二第469至471、479至480、492至494頁),尚難 認己○○等6人於前往山河滷肉飯前,已得預見甲○○隨時攜帶 摺疊刀在身,並於後續發生之隨機衝突當中持以刺殺黃韋斌




 ⑶又吳柏曜證稱:被打當下我不知道我是怎麼被傷害的,因為 全身都很痛,就連流血及腿傷也是過了一會兒才驚覺,並聽 到一旁有人說對方有拿刀,不然整件事我都還在錯愕當中等 語(偵31068號卷二第126頁);陳耀宗陳麗琳張寬益於現 場未見是何人持何種器具所造成黃韋斌身上刀傷,亦據其等 證述在卷(偵31068號卷二第148、201、231頁),可知現場 情形劍拔弩張一觸即發,隨即多人分別於多處進行鬥毆,故 當時狀況理應一片混亂,在場之人亦無法特別注意他人之行 為細節,即難認己○○等6人處於多人鬥毆、混戰之情形下, 尚能行有餘力旁顧甲○○是否持刀在手。況依本案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亦僅能以事後第三人客觀全局角度發現甲○○握有 物品揮舞,未能見該物品形狀,可見該摺疊刀非謂顯而易見 ,自難遽論其他被告於衝突發生之初及至過程,對於甲○○持 刀有預見可能性,而具有主觀上不確定殺人故意。 ⑷復考諸黃韋斌於當日所受傷害為左側頭部有四處撕裂傷、左 胸口有兩處穿刺傷出血不止,而其頭部顏面所受切割傷、挫 擦傷未造成顱骨損傷和顱內腦出血,傷勢不足以直接致死, 主要傷害在左前胸壁季肋部的銳器刺傷,傷及心臟左心室和 左上肺葉,造成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和左肺塌陷而死 亡一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537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憑(相1242號卷附上開報告書第1 0至12頁),堪認黃韋斌之死亡源自於左胸部以銳器刺傷之傷 害,審以己○○等6人雖有於現場以塑膠椅等物分別攻擊吳柏 曜、陳耀宗等人,惟渠等均未針對黃韋斌要害所在之處攻擊 ,亦未持得以造成黃韋斌死亡之武器;兼衡己○○等6人與黃 韋斌既不相識,亦無仇隙,當時不過係因細故起衝突為圖報 復,則其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而上開之人所實 施傷害部分復非致命位置,其等所為自不致造成黃韋斌死亡 。又倘無甲○○持刀刺穿黃韋斌之心臟要害之行為,黃韋斌亦 不會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難認己○○等6人以行為分擔方 式共同傷害黃韋斌身體之行為,與黃韋斌死亡之結果間有何 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行為關聯共同之情形。 ⑸所謂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行為人負有法律規定之一般注意 義務,應注意而未注意而發生損害結果。原告泛稱因己○○等 6人僅有傷害故意,故有防免黃韋斌死亡之義務,或有主動 遠離衝突避免甲○○持刀刺殺黃韋斌之義務,卻未具體表明該 等義務屬於何種法律上規定之注意義務,已難認己○○等6人 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過程,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況 其等於衝突過程中,對黃韋斌一行人僅為傷害行為,已如前 述,尚難科以其等需防止黃韋斌遭甲○○殺害而避免其死亡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當時係兩派人馬一團混戰,己○○等6 人與甲○○均有共同傷害黃韋斌等人之故意,自無法期待其等 避免加入衝突,而甲○○單獨持摺疊刀攻擊黃韋斌,非己○○等 6人得以預見,業如前認定,亦難認其等有何激化甲○○情緒 而造成其刺殺黃韋斌之行為,進而須課予其等防免黃韋斌死 亡結果之義務。
 ⑹原告雖主張於甲○○於衝突發生攻擊黃韋斌前,已持刀在己○○ 等6人前行走,丙○○並自承有看到甲○○拿刀。且現場監視器 畫面6時20分43秒時,乙○○在甲○○手染鮮血後退於畫面中時 ,接續攻擊甲○○原本攻擊之人。且己○○、丁○○有承認攻擊黃 韋斌陳耀宗亦有看到兩三個人在踹黃韋斌等語(417號二卷 第220、504頁)。然查:
 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見辛○○、丙○○、丁○○、壬○、己○○等 人均漸往畫面右下方移動。甲○○於當日6時19分6秒時自監視 器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握有一酒紅色物體,往畫面下方之 市場走道前進,邊旋轉右手中酒紅色物體一節,有113年3月 7日勘驗筆錄可按(417號卷二第217頁),是該摺疊刀係處於 收折狀態,並未能看見刀鋒,且現場之人眾多,亦未見己○○ 等6人視線明顯望向甲○○,自不能以之遽斷其等已注意到甲○ ○持刀。又丙○○於刑事第一審事件審理時已表示:當時我有 看到甲○○手上有東西,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刀子,當時沒有問 甲○○,也沒有仔細看,事後看新聞時有提到死者是被刀子刺 死,且到警局時警察也有說甲○○拿刀,所以才會在筆錄上說 看到甲○○拿刀(刑事第一審案件卷三第60至61、67頁),其 就如何察覺甲○○持刀乙節,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歷次所言已非 一致,且有依憑事後所得消息、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畫面相 應附合之虞,尚難遽認甲○○手持摺疊刀一事早為己○○等6人 所認識或預見。
 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於上開時段僅能見乙○○朝甲○○ 正在攻擊之方向過去,而消失在畫面右側一情,有113年3月 7日勘驗筆錄可佐(417號卷二第218頁),未能見乙○○係向黃 韋斌接續攻擊,自無從認定乙○○有殺害黃韋斌之故意。又陳 耀宗僅證稱一陣混亂中看到有2、3個穿黑色衣服之人在踹黃 韋斌等語(他4930號卷一第71頁),並未指認踹黃韋斌之人即 為己○○等6人其中一人,而當時除己○○等6人、甲○○外,尚有 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場,有113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可稽(417號 卷二第215至217頁),自難遽論共同踹擊黃韋斌之人乃己○○ 等6人其中幾人。
 ③考以丁○○陳稱:壬○一直向對方道歉,我們喝多了,這時候黃 韋斌就朝我們翻桌,最開始我跟丙○○朝黃韋斌丟椅子等語(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213頁),核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呈情節相符(417號卷二第218 頁),可見丁○○係於衝突發生初始即朝黃韋斌方向丟擲塑膠 椅,該行為先於甲○○持刀突刺黃韋斌,即難認其與其他被告 分別向黃韋斌等人攻擊時,已有殺人故意或可預見甲○○已轉 升為殺人故意。另己○○陳稱:我徒手攻擊黃韋斌等語(偵275 42號卷第339頁),然其未陳述何時攻擊黃韋斌,是否與甲○○ 接續攻擊、是否知悉甲○○持刀後仍繼續攻擊,均無相關卷證 可明,自難僅以己○○有徒手攻擊黃韋斌,即認定其傷害行為 對黃韋斌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⑺從而,甲○○雖逾越原來共同傷害犯意,改依殺人之故意,持 刀刺殺黃韋斌胸部,並致黃韋斌於死,惟此既非己○○等6人 之本意,亦超出原先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自難令其等與甲 ○○共負殺人致死之責任。而己○○、壬○、乙○○、丙○○、丁○○ 之刑事案件經審理後,亦認上開5人之傷害行為與黃韋斌之 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甲○○係獨自另行起意持刀刺殺黃 韋斌,其等僅負傷害之責,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判決書 可稽(417號卷一第31至5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105號卷二第413至453頁),由此益徵己○○、壬 ○、乙○○、丙○○、丁○○之傷害行為,即與黃韋斌之死亡結果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己○○等6人應與甲○○共同 就黃韋斌死亡之結果,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並無可採。
 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自以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要件。本 件丁○○既未與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認定,則黃○ 準、黃○曜主張邱頂峯、杜彩華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與丁○○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甲○○給付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殯葬費用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庚○○因系爭侵權行為致黃韋斌死亡乙節,支出殯葬費用42萬5



,7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靈安室用品價目表、禮儀用品統 一發票、伍順企業社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 收據為憑(417號卷一第495至497頁),堪認庚○○確有支出上 開費用,自得請求甲○○給付其因黃韋斌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 42萬5,700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 第1117條規定自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自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 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詳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以維持其 生活者,即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⑵庚○○(00年0月00日出生)、戊○○(00年0月0日出生)、黃○ 準(000年0月0日出生)、黃○曜(0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 為黃韋斌之父母、子女。庚○○、戊○○、黃○準、黃○曜住所地 均為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0年為2萬4,775元、111年為2萬5,666元 。庚○○、戊○○育有黃韋斌、訴外人黃思婷共2名成年子女, 黃韋斌黃思婷庚○○、戊○○之扶養比例各以二分之一計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417號卷二第212頁),並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資料可 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號卷第13頁;417號卷一第429、 499頁;卷二第13至15頁),足見黃韋斌對原告均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庚○○、戊○○請求扶養費之賠償,以不能維持生活為 前提;黃○準、黃○曜乃未成年人,黃韋斌對其負有生活保持 義務,故其得請求18歲成年前之扶養費賠償,且不以不能維 持生活為限。查:
 ①庚○○於110年度至111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21日時僅有2萬2,134元乙節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418號之限制閱覽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95號決定書可憑(417號卷一 第457頁)。而其居住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1年 為2萬5,666元,堪認依其財產狀況不能維持生活,仍有受黃



韋斌等子女扶養之需要。
 ②黃○準、黃○曜乃未成年人,黃韋斌對其負有生活保持義務, 故其請求18歲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③至戊○○請求部分,審諸其於110年有利息所得3,126元,以及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5建物、基地北區錦村段74地 號土地(持分1萬分之51)、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 分2分之1)共3筆,均未設定抵押權,價值共計260萬190元。 又於111年6月23日黃韋斌死亡前,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活儲有摺帳戶、外幣有摺帳戶,於111年6月20日、同年月 21日,分別有存款餘額687萬9,805元、美元1萬1,147元;其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戶,於111年6月21日, 存款餘額為145萬7,59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之限制閱覽卷)、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 第95號決定書可憑(417號卷一第458頁)。審以其居住之臺中 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堪認依其 所得與財產收入情形,縱不論美金存款及存款所生利息部分 ,其依新臺幣存款即能維持生活所需約325個月【計算式:( 6,879,805元+1,457,599元)÷25,666元/月=325月,月以下四 捨五入),即縱其現已無工作,仍能維持27年之生活所需。 考諸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111年為54歲,其得以自身 財產維持生活至81歲,即與國人平均壽命相差無幾;兼衡其 尚有不動產得供其自住,即可免去房屋租金之支出,故難認 有無從維持其生活而受扶養之需。基此,依戊○○財產情形以 觀,其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請求扶養費,即無憑採 。
 ⑶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 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應屬 合宜。查:
 ①庚○○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62歲,依原 告主張以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417號卷二第167 頁),111年度之餘命為19.74歲,而臺中市地區111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又其與戊○○已經離婚,除黃 韋斌外尚有一名成年子女,故黃韋斌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 ,業如前述,則庚○○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1 萬7,943元【計算式:(25,666×164.00000000+(25,666×0.88 )×(165.0000000-000.00000000))÷2=2,117,942.000000000 。其中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6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6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74×12=236. 88[去整數得0.88])。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故庚○○ 就扶養費部分得請求金額為211萬7,943元,所逾部分,尚乏 其據。
 ②黃韋斌黃○嘉共同育有黃○準、黃○曜,是其等各應負擔2分 之1之扶養義務。以原告自行主張之給付期計算至月數(417 號卷二第149至151頁),黃○準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 侵權行為發生時為8歲又5月多,至其成年之18歲尚有9年6月 多,又其居住之臺中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5,666元,則其得請求甲○○賠償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為119 萬9,104元【計算式:(25,666×93.00000000)÷2=1,199,104. 00000000。其中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黃○曜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 侵權行為發生時為5歲又4月多,至其成年之18歲尚有12年7 月多,又其居住之臺中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萬5,666元,則其得請求甲○○賠償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為15 0萬5,693元【計算式:(25,666×117.00000000)÷2=1,50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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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