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三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梁順來
梁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2,82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萬9,100元【計算式:(167㎡+16 9㎡+165㎡+161㎡+164㎡+170㎡+175㎡+185㎡+198㎡+237㎡)10,300元 3=6,149,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82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