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江美珍
訴訟代理人 鄭垂芳
被 告 江淑鈴
被 告 江廖金里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江坤燦
上二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江憶娟
被 告 江淑如
被 告 江淑智
訴訟代理人 陳雅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 確認被繼承人 江耀燈於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96年代筆 遺囑)為不存在。㈡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遺產應以被繼承人於6 8年7月2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68年自書遺囑)內容執行」 (本院卷一第12頁),嗣其聲明迭經追加及變更,最終聲明 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江耀燈於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之代筆 遺囑為不存在。㈡確認被繼承人江耀燈於民國68年7月2日所 為之自書遺囑為有效。㈢依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即被繼承人江耀燈名下全部不動 產的3分之1(同11月24日裁定文所列)。」(卷三第16、49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 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在程 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96年代筆遺囑未合於法定要件應為不存在, 68年自書遺囑應屬有效等情,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上開遺 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能否獲得遺贈物,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96年代筆遺囑不存在、68年自書遺囑 有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江耀燈(104年10月6日死亡)於86年間因車禍致其 思覺、判斷力、反應能力有退化情況,復於96年1月6日患左 腦梗塞,右側癱瘓伴隨失語症,於同年月11日經核發身心障 礙手冊,顯其判斷、思覺、行為能力已有相當程度之衰退, 同年12月20日更記載被繼承人腦部已退化至出現老年癡呆症 狀,故被繼承人根本無法口述作成96年代筆遺囑內容,且被 繼承人慣用右手,在右側癱瘓下根本無法執筆簽名,亦已無 法為意思表示,96年代筆遺囑上之簽名與先前簽名不同,是 96年代筆遺囑不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亦不具備其他遺囑形 式要件,而為不存在。96年代筆遺囑固曾經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連宏仁進行認證,然非採公證而以認證方式,且被繼承 人改以蓋章代簽名於認證書,已有可疑,況96年代筆遺囑不 存在已如前述,上開認證行為並無任何效力。
二、96年代筆遺囑既不存在,而被繼承人江耀燈於68年7月2日親 自下筆書寫遺書即68年自書遺囑,內容記載遺產如何分配, 可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該遺囑合法有效,就被繼承人江耀 燈遺產之分配自應依68年自書遺囑為準。且68年自書遺囑於 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告等人依68年自書遺囑,於管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自負有交付原告遺贈物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依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將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3分之1分配予原告 ,自有理由。為此依民法第1194、1190條及自書遺囑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6、49頁)
㈠確認被繼承人江耀燈於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不 存在。
㈡確認被繼承人江耀燈於民國68年7月2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為有 效。
㈢依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 即被繼承人江耀燈名下全部不動產的3分之1(同11月24日裁 定文所列)。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江燦坤、江廖金里、江淑鈴部分:
㈠當時被繼承人可以講話,只是小中風,96年1月6日第一天因 為驚嚇無法講話,第二天就可以講話,雖然病歷上寫失語, 不代表被繼承人無法講話。且因被告江燦坤是醫師,知道中 風後24小時是復健黃金時間,所以第二天就請江耀燈下床 陪其走路,慢慢江耀燈可以稍微講話,出院後拿報紙及跟江 耀燈交談,帶其出遊,後來江耀燈交談就很順暢。又96年1 月6日門診時間與立96年代筆遺囑時間96年1月24日相隔18天 ,不代表被繼承人無法講話,只是表達較慢,行動稍有不便 ,不影響被繼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96年代筆遺囑經 訴外人王鳳英、張梅香、張素華等人在場,且經由民間公證 人連宏仁認證無訛,當時公證人連宏仁亦有將96年代筆遺囑 內容向在場之被繼承人朗讀,並讓其閱覽後簽名蓋章,故96 年代筆遺囑有效,且本院106年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台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20號處分書 ,均認定96年代筆遺囑有效,並已完成財產分配。 ㈡否認68年自書遺囑簽名之真正,亦否認68年自書遺囑是遺囑 ,故無須交付不動產予原告。縱認68年自書遺囑為真,96年 代筆遺囑效力優先於68年自書遺囑,68年自書遺囑視同撤回 而無效。且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6日去世,原告於104年10 月18日亦曾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今原告起訴本件遺產分 配,亦已逾法定時效。再現遺產已分割完畢,原告的聲明無 從執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江憶娟、江淑如、江淑智部分:
㈠否認68年自書遺囑是被繼承人之簽名,故無須交付不動產予 原告。縱認68年自書遺囑為真,96年代筆遺囑效力優先於68 年自書遺囑,68年自書遺囑視同撤回而無效。況被繼承人於 104年10月6日去世,原告於104年10月18日亦曾參加被繼承 人之告別式,今原告起訴本件遺產分配,已逾法定時效等語 。
㈡被告江淑如並稱:被告江淑如曾就96年代筆遺囑,對被告江 坤燦提告偽造文書罪嫌,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則本件原告 提告,皆與被告江淑如無關,被告江淑如僅分得特留分,故 本件訴訟費用不能由被告江淑如負擔,請准免除被告江淑如
之訴訟費用等語。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本件96年代筆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68年 自書遺囑則為有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即被繼承 人江耀燈名下不動產之三分之一等情,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96年代筆遺囑是否 有效存在?二、68年自書遺囑效力為何?又96年代筆遺囑是 否取代68年自書遺囑?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68年自書遺 囑之法律關係交付遺贈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96年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存在?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 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 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 ,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 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 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 「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 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 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 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 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以前詞主張96年代筆遺囑,被繼承人當時患左腦梗塞 ,右側癱瘓伴隨失語症,無法親口自述亦無法親自簽名,不 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亦不具備其他遺囑形式要件,而為不 存在等語,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製作96 年代筆遺囑過程可以講話,只是表達較慢,行動稍有不便, 96年代筆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認證, 96年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效等語置辯。是原告「96年代筆遺 囑非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而無效」或「96年代筆遺囑非 由被繼承人親自所簽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查該96年代筆遺囑係於96年1月24日作成,有該遺囑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採認係96年1月24日所作成。
2.再查,原告就其主張固以江耀燈於86年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住出院病歷摘要影本、96年1月6至8日臺中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影本、96年1月6日急診病歷影本、96年1月11日鑑定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中醫院96年1月6日至12月20日之病歷 記錄及維新醫院96年10月3日起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職 能治療科個案職能治療接案及評估報告為證。惟查,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96年1月6日急診病歷固記載主訴「剛剛突然右 側上肢無(本院按此應指無力或無法動之意),無法講話」( 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在此後接受治 療後,於「96年1月24日」製作96年代筆遺囑時,仍完全無 口語表達能力;又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96年1月19日、96 年2月2日對江耀燈之門診處方明細記載「left MAC with ap hasia」(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又aphasia即指失語症) ,並未詳細記載被繼承人失語症症狀程度如何,再觀之同醫 院於96年9月14日、12月7日之病歷記錄之門診處方明細均仍 持續記載相同文字「left MAC with aphasia」(本院卷一 第51、52頁),然由病人即江耀燈於96年10月3日起入住維 新醫院之住院病歷記載:「今年初因心肌栓塞造成失語症, 復健至今言談可恢復。」(本院卷一第364頁),該院護理 記錄亦有明白記載:「96年1月6日因心肌栓塞,造成失語症 ,復健至尚可對答如流」等語(本院卷一第486頁),其後 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亦有記載病人「表示我要報警捉你們 」、「主訴自己沒病為什麼要住院,要求辦出院」(本院卷 一第494頁)、「與之交談,個案可短句切題回應」(本院 卷一第496頁)、「話量多,……言談態度較威嚴……表『你叫什 麼名字,我跟XX醫師同階級,應有4名醫師一起鑑定才可以… …』等言談」、「表示『我就是不要,我在精神科幾十年了, 不吃就不吃』」、「多次欲下床走動,詢問下表示『我要去吃 個麵不行嗎』」(本院卷一第498頁)、「與之會談尚可切題 回應」(本院卷一第502頁),顯見江耀燈於00年00月間非 完全無口語陳述能力,惟台中醫院9月14日或12月7日之病歷 記錄仍持續為相同記載「left MAC with aphasia」(本院 卷一第51、52頁),顯見病歷雖記載失語症,仍不足認定被 繼承人江耀燈完全無口述能力,更不能僅依96年1月19日、2 月2日有記載失語症,即認江耀燈於96年1月24日完全無口述 能力。另維新醫院於96年11月2日對江耀燈進行評估之職能 治療科個案職能治療接案及評估報告(本院卷二第371、372 頁)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江耀燈於96年1月24日是否具口述 能力及不能自行簽名。故依上揭病歷、護理紀錄等,均無法
證明被繼承人於96年1月24日完全無法以右手簽名或用印或 捺指紋,或完全無口述能力。
3.至被繼承人江耀燈之主治醫師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高春得 醫師固曾函覆稱(見本院卷二第343頁):「96年1月之腦梗 塞影響病人之右側肢體與語言功能,主要侵犯語言表達能力 ,經復健治療不無恢復之可能,大部分可逐漸改善,至於口 述遺囑與簽名應該在96年1月無法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43頁),然此回函語焉不詳,並未詳述「江耀燈之失語 症程度是否完全失語」、「江耀燈於96年1月6日急診入院至 11日出院後,經復健治療,於96年1月24日之失語程度如何 」,又其「何以判斷及認定口述遺囑與簽名於00年0月間無 法執行」等情,尚難僅以該回函遽即認定被繼承人江耀燈於 96年1月24日完全無法以右手簽名或用印或捺指紋,或完全 無口述能力。復經證人即江耀燈之主治醫師高春得醫師到庭 具結證稱:「1月19日、2 月2 日、3 月2 日、3 月30日、6 月22日都是我看診的。(法官問:96年1月24日你有看到江 耀燈嗎?)那天不是回診日,我沒有看到。(法官問:失語 症有無分程度?)有,程度上可分部份失語及完全失語,分 類上有感覺性失語( 聽不懂、會講我們聽不懂的話) 及運動 性失語( 聽得懂不會講) 。‥‥運動性的完全失語是沒有半個 字講得出來。部份失語是可以講出字或詞,可否講出句子要 看程度,比較輕的可以吞吞吐吐可以講出句子。‥‥(法官問 :(提示病歷卷一第44頁至53頁並告以要旨)能否知道96年 1月24日江耀燈的失語程度可否開口講話?是否連一句話或 是一個應答都不能講?)我這邊沒有特別寫程度。(法官問 :你沒有辦法回答上開問題對嗎?)對。(法官問:「我這 邊沒有特別寫程度」,是指病歷上沒有特別寫程度?)對。‥ ‥所以1 月19日、2 月2 日我不太記得江耀燈當時的失語症 程度。(法官問:照你所述,你無法判斷96年1月24日江耀燈 的失語症程度?)沒有辦法。」、「江耀燈是可以聽得懂的 ,因為他只是不會講而已。我的病歷沒有寫的很明顯江耀燈 是不會講或聽不懂,但在復健科出院病歷(卷二第239頁,出 院96年1月11日) 有寫江耀燈可以理解,而且可以理解的很 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卷二241頁並告以要旨 )放射科的報告中,江耀燈有陳舊性的右內腦左前額葉梗塞 ,是否會影響到江耀燈的理解性?)病歷是寫陳舊性左前額 葉,右顳葉的交界,有陳舊性的中風,理解的話,我們慣用 手在右手的人,百分之95的人他理解的腦是在左腦,語言上 理解的腦在左腦,左前額葉是不會影響理解。」、「右顳葉 管的是空間,比較跟我們語言理解比較不一樣,即右顳葉沒
有管語言理解。」、「(法官問:江耀燈可否簽名?)可能寫 字會沒有辦法寫的跟以前一樣,這是推測。」、「(法官問 :(提示卷一第64頁並告以要旨)這裡有寫一個江耀燈的簽 名,上角也有寫江耀燈的簽名,方才原告訴代的問題應該是 96年1月24日江耀燈可否做出這樣的簽名?)我沒有辦法判斷 」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佐以臺中醫院96年1月11日 之出院病歷摘要之「其他」欄位內亦有高春得醫師會診復健 科,經該科於96年1月8日回覆病人的現況有「SENSORY:NORM AL。SPEECH:GOOD COMPREHENSION。……」等語(意即說話方面 有好的理解力)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有該出院病歷 摘要可參。是依證人高春得醫師之上揭證述可知,其因病歷 未詳載江耀燈之失語症程度,故無法判斷江耀燈於96年1月2 4日(作代筆遺囑日)之失語症程度,惟00年0月00日出院病歷 就復健科已有江耀燈理解良好之記載,另江耀燈前所罹左前 額葉梗塞等部分不會影響其理解能力等情,是依上開證人高 春得醫師之證述,亦無從認定江耀燈之失語症程度於96年1 月24日係完全不能為口述遺囑及簽名。
㈢再查,被繼承人江耀燈確有在96年代筆遺囑及認證書上簽名 ,並有於文件捺指印,亦有當日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46 頁),依照片內容(本院卷一第346頁上方及中間之拍攝江耀 燈現場簽名之照片)與連宏仁公證人提供本院之96年代筆遺 囑及認證書影本(本院卷二第323、320頁)比對簽名位置, 可知被繼承人江耀燈有在96年代筆遺囑之左側騎縫處簽名, 亦有在認證書處簽名;且查,被繼承人作成96年代筆遺囑時 意識正常並親自簽名,業據證人即96年代筆遺囑之代筆人王 鳳英於112年6月5日到庭證稱:96年代筆遺囑是立遺囑人江 耀燈自己簽名,也是他的指印,他當時有口述能力。印象中 都是立遺囑人自己口述的,說遺產要怎麼分。當時立遺囑人 精神狀況很好,公證人有問立遺囑人其他子女特留分的問題 ,立遺囑人有說他有存款現金可以處理。那天情形沒有特別 異樣,都很正常,被繼承人有在公證人處簽名,在遺囑上面 簽名。有簽在遺囑跟認證書。認證書一份公證人自己存查, 其他交給江耀燈自己帶走。我印象中是有在認證書上簽名, 但院卷第66頁(本院按此指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一第66頁 之認證書)沒有簽名,我以為記錯,但照片上又有,我現在 想起來是否是公證人存查的原本是有簽名,其他正本沒有簽 名,只有蓋章。本院卷一第346頁的照片應該是當天做代筆 遺囑的照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上開證人 王鳳英到庭證述時,本院僅提示原告出具之認證書(本院卷 一第60至66頁)及被告出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46頁),
並未提示連宏仁公證人出具之認證書(本院卷二第320至323 頁),然證人王鳳英所述不僅與前揭照片內容相符,亦與其 後連宏仁公證人於112年8月始提出於本院卷二第320頁之其 上有江耀燈簽名之認證書相符,證人王鳳英所述顯非子虛; 又證人即96年代筆遺囑見證人張素華到庭證稱:96年代筆遺 囑證人張素華名字是我簽的,我當時有在場親眼看到是江耀 燈自己簽名。我們去公證人辦公室,請代書代筆立遺囑,由 江耀燈口述,由代筆人代寫,口述完代書有再重覆一次,公 證人有再過來看,公證人確認過後我們就簽名。立遺囑當天 江耀燈可以正常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至398頁);及 證人即見證人張梅香亦到庭證稱:有在現場,也有親自簽名 。有在現場親眼看到江耀燈自己簽名。是江耀燈口述,代書 代筆,我們就簽名、蓋章,我確定代書現場有覆誦一次,我 就簽名。當時江耀燈正常,可以講話。我當見證人是江耀燈 自己找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01頁),且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函文亦載明「立遺囑 人江耀燈辦理遺囑認證手續時,應係意識正常,否則公證人 應會拒絕辦理」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可 見被繼承人於96年1月24日做成96年代筆遺囑及認證時,是 意識清楚,且能口述表意並簽名。
㈣至原告主張:證人張素華、張梅香證稱96年代筆遺囑之場所 ,與上開公證人函覆被繼承人等係將96年代筆遺囑攜至公證 人事務所不同,故證人證詞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9 、404頁),惟由被告江燦坤、江淑智、江廖金里、江淑玲 提出之被繼承人於96年1月24日簽立96年代筆遺囑之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可知,現場桌上之96年代筆遺囑之簽 名欄除立遺囑人外其餘均尚空白,又該場所之桌面尚有置放 公證人連宏仁之名片架,是證人張素華、張梅香所述製作該 遺囑地點係在公證人辦公室應非子虛,而公證人連宏仁回函 內容顯係指其未參與96年代筆遺囑之製作,僅接手完成後續 認證過程,是尚不能以連宏仁公證人之前開回函內容,遽即 認證人張素華、張梅香之證詞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96年代筆遺囑之製作並無證據證明違反民法 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復該遺囑並經公證人連宏仁 認證該代筆遺囑簽立之真正,均如前述;而原告所提之前開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記錄等影本,及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函等,均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於96年1月2 4日作成96年代筆遺囑當時,無口語表達能力或無意思表示 能力,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96年代筆遺囑並非江耀 燈之簽名,故原告請求確認96年代筆遺囑為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68年自書遺囑之效力?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親自書立68年自書遺囑之事實,業經被告 否認該68年自書遺囑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 68年自書遺囑真正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68年自書遺囑之真 正,係以68年自書遺囑(本院卷一第70頁)上江耀燈之簽名 ,與95年11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之被繼承人江耀 燈之簽名影本(本院卷二第57、119頁)為證,然查,簽名 是否相符,自應以相同或相近年份之數份確認為本人書立之 筆跡原本為比對範本,實難僅以相隔逾25年以上之被繼承人 江耀燈於95年11月29日之簽名為比對範本,遽即逕認68年自 書遺囑之江耀燈簽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68年自書遺囑為被 繼承人江耀燈所自行書立,證據尚有不足。
㈢縱認68年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江耀燈自書並親自簽名,屬被 繼承人江耀燈之自書遺囑,然觀之68年自書遺囑記載:「本 人所有不動產分成三份分給母親乙份妹妹江美珍乙份子女及 太太乙份,遺產稅由各人負擔…」,依文義係指原告可分得 遺產之不動產3分之1。復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 之不動產,均有列入96年代筆遺囑上所列之不動產(本院卷 二第362、363、395至396頁);即被繼承人江耀燈所遺之不 動產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列之被繼承人江耀燈遺 產之不動產,惟應扣除該證明書於備註欄註記係生前贈與之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 於108年12月因拆除已註銷稅籍,亦有地方稅務局函文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而被繼承人江耀燈遺產之不動產 既均經96年代筆遺產另行指定分割方法(其中96代筆遺囑所 列之進化北路118巷61弄19號房屋,業已於88年7月1日整編 如北區崇德里崇興路二段26之1號,有地方稅務局函覆可佐 ,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亦有96年代筆遺囑影本可佐(本 院卷一第62頁),可見96年代筆遺囑之內容,已與68年自書 遺囑就「遺產之不動產之三分之一歸原告所有」乙節之內容
相抵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 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從而,前遺囑即68年自書遺囑 因牴觸96年代筆遺囑,該68年自書遺囑已視為撤回而失其效 力。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68年自書遺囑尚乏證據證明為真正 ,另縱係為真正,該68年自書遺囑因與96年代筆遺囑牴觸, 已因96年代筆遺囑之有效存在,該68年自書遺囑視為撤回而 失其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68年自書遺囑為有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再原告既未能證明68年自書遺囑之真正,縱屬真正,該68年 自書遺囑業已因與後遺囑即96年代筆遺囑抵觸而失其效力, 則原告依該68年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交付附 表遺贈物即遺產不動產之三分之一產權,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96年代筆遺囑無效,復68年自 書遺囑難認有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江耀燈於96年1 月24日所為代筆遺囑不存在,及確認被繼承人江耀燈於68年 7月2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為有效,並請求被告等人應依68年自 書遺囑之法律關係,交付江耀燈遺產之不動產產權之三分之 一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