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71號
TCDV,112,訴,871,2024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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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蔡伯信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明輝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9,717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0元,及自112年5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96,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0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狀將聲明變 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49頁),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係原告所張為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堪認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川為被告之父、蔡○宗為被告之弟,原告係被告之 叔叔,被告因意外事故於97年8月25日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嗣蔡○川於109年4月4日死亡,原告於同年9月24 日起,為被告之監護人。然原告自蔡○川生前直至受任為被



告監護人之日前,即有陸續為蔡○川蔡○宗之利益墊付並支 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費用,是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向蔡○川蔡○宗請求償還。惟因蔡○川蔡○宗業已 死亡,訴外人被告之母蔡黃○瑞亦已死亡,則被告即為唯一 之繼承人,被告即應繼受蔡○川蔡○宗對於原告之償還無因 管理費用之義務。另於蔡○川死亡後至原告受任為被告之監 護人前,原告亦有為被告之利益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費 用,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為此 ,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88,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97年8月25日起因腦瘤術後應即已居住於安養中心,而 蔡黃○瑞於100年8月31日死亡,蔡○川蔡○宗均於109年4月4 日死亡,被告家中並無其他親屬,則被告名下或蔡○川所遺 之遺產,於蔡○川死亡後,顯然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則原告 於蔡○川死亡後取得相關繳費憑證,或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已 於被告名下存款中支付等情,應非被告特別代理人之片面臆 測。而原告前於111年間,以被告存款不足生活為由,欲處 分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9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於109年9月底之存款餘額291萬 餘元,與現今存款餘額及郵局及臺銀帳戶合計約129萬元之 差額,逾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原因」等語,若以該案 中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每月所需生活費用25,000元,自109年9 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所需生活費用共計375,000元,然被 告名下存款差額卻高達1,620,000元,惟原告就被告名下存 款減少1,245,000元乙節,並未釋明理由。 ㈡又蔡○川蔡○宗死亡後所支出之費用,縱非原告於擔任被告 監護人前即已自被告名下之存款給付之,亦應由原告於擔任 被告監護人後自行領取受償,否則原告豈非自承有違反民法 第1100條及第1101條第1項之情事?另原告又稱即便提出被 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摺到院,亦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存款所給



付,然被告自97年8月25日即已因腦瘤罹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既自蔡○川死亡後即負責管理被告之 財產,且自109年9月起擔任被告之監護人,則被告名下之銀 行帳戶自蔡○川死亡後之所有支出,原告自應知之甚詳,並 應負說明義務。
㈢就原告所提之各項單據,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然爭執此非原 告所支出之費用,並就各該單據分述意見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14及附表二之支出內容,應係由原告自被告名 係之存款給付之,而非原告所給付。
 ⒉附表一編號15-23之支出內容,僅有編號17、23係於蔡○川死 亡後所支出,其餘應係由蔡○川自行支出,僅係因被告均居 住於安養中心,故蔡○川之住處於蔡○川死亡後實質上由原告 管理使用,原告才會取得該些繳費憑證,依蔡○川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知,蔡○川並非無資力之人,而附表一編號17 、23,應係由原告自被告名下之存款給付之,而非原告所給 付。
 ⒊附表一編號24之支出內容,依原告提出之案件委任表,否認 該案件委任表編號4及編號6與蔡○川有關,其餘應已由蔡○川 給付完畢。
 ⒋附表一編號25之支出內容,應已由蔡○川給付完畢。 ⒌附表一編號26-29之支出內容,否認與被告名下之房地有關, 縱係為被告名下繼承自蔡○川之大雅區房地有關,則應係由 蔡○川自行支出僅係因被告居住於安養中心,故蔡○川之住處 於蔡○川死亡後實質上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才會取得該些 估價單,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觀諸編號26、27之估價單內 容,應非房屋工程內容,若真係被告名下之大雅區寶雅段77 1地號土地,被告持分僅有6分之1,亦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
 ⒍附表三之內容,由於原告於蔡○川死亡後,即開始管理被告之 財產,包括為被告辦理相關繼承事宜,由原告尚未擔任被告 監護人前即可將附表三編號3至7之被告名下太平房屋電費設 定郵局自動扣款等情,即可知原告並非自擔任被告監護人後 才管理處分被告名下財產。是以,附表三之支出內容,應均 由原告自被告名下之存款給付之,而非原告所給付,倘原告 有所爭執,則原告應提出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摺已確認支 出明細。另附表三編號17之支出內容,應為重複請求。 ⒎原告提出之111年間三紙收費明細表,支出時間均為111年間 ,原告自109年9月起即為被告之監護人,111年間被告之照 護費用即屬原告基於監護人身分以被告名下財產支出之範圍 ,顯非本件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範圍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川為被告之父、蔡○宗為被告之弟,蔡○川及蔡○ 宗死後,其遺產及債務應由被告繼承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附表一部分:
 ⒈編號1、8、9、11、12、23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蔡○川支出此 部分之費用,並提出收費、文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 、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頁)、台中市生命 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42-43頁)、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56頁)等件為證,而自收費、文件明細表可見收費金額為 3,000元,且收據抬頭為「蔡伯信」,足認原告確有支出此 部分之金額;自本院卷第38頁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觀之 ,其上記載業主為「蔡伯信、蔡○守、蔡○川」,費用名稱則 記載:「鑑界-蔡伯信,金額2,000元;書狀換發-蔡○守,金 額2,000元;補發使照竣工圖-蔡○川,金額2,000元」,其餘 規費合計4,400元,則未記載姓名,應以3分之1計算,故此 部分應認原告支出之費用為3,467元(計算式:2,000+4,400 /3≒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使用規費收據觀之,可見繳款人記載為「蔡伯信」,費用合 計1,500元,堪認為原告所繳納;再統一發票2紙上均記載買 受人為「蔡伯信」,品名均為「塔位費」,金額各為476,00 0元及84,000元,原告主張該費用為蔡○川蔡○宗之塔位費 用,應堪採信,足認原告就蔡○川部分支出各為金額之一半 即238,000元及42,000元;末本院卷第56頁之不動產代辦費 用明細表記載業主為「蔡○川蔡伯信張蔡秀李蔡忠志 」,金額為7,200元,折讓200元,應收金額7,000元,然並 未記載此部分金額是否全為原告繳納,僅能認定其繳納7,00 0元之4分之1即1,750元。準此,此部分足認原告為蔡○川支 出共289,717元(計算式:3,000+3,467+1,500+238,000+42, 000+1,750=289,717元)。
 ⒉編號2至7、10、13至22、24至27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蔡○川支 出此部分之費用,固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 本院卷第34頁)、台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3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見 本院卷第37頁)、喪葬費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0-41頁)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44-46頁)、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47-50頁 )、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及收據(見本院卷 第51-54頁)、案件委任表(見本院卷第55頁)、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7頁)、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58-60)等件為證,然上開單據中,均未記載買受人或 繳款人為何人,且案件委任表亦無從認定是否確有支出此部 分之律師費用,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尚難據此認定原告 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
 ⒊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足認其有為蔡○川支出共289,717元 ,原告並無義務為蔡○川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且該等費用客 觀上均屬有利於蔡○川,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蔡○川返 還,而蔡○川業已往生,該債務應由被告繼承,業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川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289,7 1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1、3、4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蔡○宗支出此部分之費用, 並提出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6 頁)、統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42-43頁)為證,自前揭台 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觀之,可見繳款人為「蔡 伯信」,金額為100元,足認此部分為原告繳納;再統一發 票2紙上均記載買受人為「蔡伯信」,品名均為「塔位費」 ,金額各為476,000元及84,000元,原告主張該費用為蔡○川蔡○宗之塔位費用,應堪採信,足認原告就蔡○宗部分支出 各為金額之一半即238,000元及42,000元。準此,此部分足 認原告為蔡○宗支出共280,100元(計算式:100+238,000+42 ,000=280,100元)。
 ⒉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蔡○宗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並提出 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自該統一發票觀 之,其上並未記載買受人為何人,尚難憑此認定該金額為原 告繳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⒊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足認其有為蔡○宗支出共280,100元 ,原告並無義務為蔡○宗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且該等費用客 觀上均屬有利於蔡○宗,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蔡○宗返 還,而蔡○宗業已往生,該債務應由被告繼承,業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280,1 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附表三部分:
 ⒈編號14、15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並 提出台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左方)、服 務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頁)等件為證,上開戶政規費



收據可見申請人為原告,金額為75元,應堪認此費用為原告 繳納;而服務收費明細表記載抬頭為原告,費用共26,155元 ,內容為監護宣告代辦費,此部分亦堪認為原告繳納。準此 ,足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共26,230元。
 ⒉編號1至11、13、16至18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此部分 之費用,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台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 據(見本院卷第61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 第66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及收據(見 本院卷第67-68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9-70 頁)、賢德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台中市政府戶政 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右方)、收費、文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75頁)、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見本院卷第76頁)、案件委任表(見本院卷第77頁)等件 為證,然上開單據中,均未記載買受人或繳款人為何人,且 案件委任表亦無從認定是否確有支出此部分之律師費用,此 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支出此部分之費 用。
 ⒊編號12部分:此部分據原告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 本院卷第72頁),固然堪認原告有繳納監護宣告聲請費1,00 0元,然原告向本院聲請為被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9年 度監宣字第615號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 為監護人,聲請費用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該裁 定並於109年10月19日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是該聲請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裁定由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被告負擔,原告已得憑該確定裁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墊 付之聲請費1,000元,該裁定亦具有執行力,無須再以本件 訴訟請求之必要,此部分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⒋編號19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委任律師辦理許可監護人行為 事件之費用共100,000元,並提出大洋法律事務所當事人案 件費用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然原告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許可其處分被告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5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略以被告之存款尚 能支應其生活費用,難認有處分被告所有不動產之必要,嗣 原告提起抗告,又撤回抗告而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開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聲請,客觀上難認 對於被告有何利益,其自行支出此部分之費用,難令被告負 無因管理返還之責,應予駁回。
 ⒌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足認其有為被告支出共26,230元元 ,原告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時,尚未擔任被告之監護人,亦無 義務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且該等費用客觀上均屬有利於被告



,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23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2年4 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 書),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開請求均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蔡○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9,717元、於繼承被 繼承人蔡○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0,100元、及給付原 告26,230元,及均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支 出 原 因 1 109年12月23日 3,000元 申報蔡○川遺產稅 2 110年5月19日 4,600元 蔡○川對年 3 109年4月11日 2,100元 蔡○川喪禮拜飯 4 109年4月11日 2,100元 蔡○川喪禮拜飯 5 109年4月4日 4,900元 蔡○川救護車費用 6 109年4月6日 680元 戶政文件費用 7 109年4月4日 752元 蔡○川急救費用 8 108年8月12日 3,466元 蔡○川大雅區寶雅段771地號土地相關不動產代辦費用(3分之1) 9 109年4月6日 1,500元 蔡○川喪禮費用 10 109年4月30日 162,400元 蔡○川喪禮費用 11 109年4月11日 238,000元 蔡○川塔位費用 12 109年4月11日 42,000元 蔡○川塔位費用 13 108年12月16日 377元 蔡○川大雅房屋電費 14 109年1月14日 72元 蔡○川大雅房屋電費 15 109年5月20日 65元 蔡○川大雅房屋電費 16 108年6月15日 368元 蔡○川大雅房屋水費 17 108年12月18日 626元 蔡○川大雅房屋水費 18 109年2月12日 186元 蔡○川大雅房屋水費 19 109年4月20日 151元 蔡○川大雅房屋水費 20 108年5月22日 1,990元 蔡○川大雅房屋稅 21 109年5月8日 1,947元 蔡○川大雅房屋稅 22 104年5月25日~ 108年8月23日 100,000元 蔡○川委任律師辦理訴訟費用(5分之1) 23 108年9月16日 7,000元 蔡○川不動產代辦費 24 108年8月27日 9,500元 蔡○川大雅房屋工程費用 25 108年8月24日 119,500元 蔡○川大雅房屋工程費用 26 108年7月18日 62,000元 蔡○川大雅房屋工程費用 27 108年7月 219,000元 蔡○川大雅房屋工程費用 總 計 988,28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支 出 原 因 1 109年4月11日 100元 蔡○宗靈位清潔費用 2 109年4月30日 141,500元 蔡○宗喪禮費用 3 109年4月11日 238,000元 蔡○宗塔位費用 4 109年4月11日 42,000元 蔡○宗塔位費用 總 計 421,6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支 出 原 因 1 109年9月11日 7,300元 被告醫療費用 2 109年4月8日 200元 被告補發身分證 3 109年9月17日 155元 被告太平電費 4 109年5月18日 889元 被告太平電費 5 109年5月18日 532元 被告太平電費 6 109年9月17日 65元 被告太平電費 7 109年7月17日 65元 被告太平電費 8 109年5月8日 5,209元 被告太平房屋稅 9 109年6月11日 2,665元 被告牌照稅 10 109年6月11日 900元 被告牌照稅 11 109年4月10日 300元 被告診斷證明書 12 109年7月16日 1,000元 聲請被告監護宣告聲請費 13 109年7月16日 30元 聲請被告戶籍謄本 14 109年8月3日 75元 聲請被告戶籍謄本 15 109年 26,155元 聲請被告監護宣告代辦費 16 109年7月1日 79,900元 被告繼承蔡○川代辦費用 17 109年6月12日 755元 被告繼承蔡○川地政規費 18 109年7月21日~111年1月26日 68,000元 委任律師辦理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5分之1) 19 109年12月31日 100,000元 委任律師辦理監護宣告及處分財產許可案件 總 計 294,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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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